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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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吗)

侵权纠纷是指在民事关系中,个人或者法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行为,导致受害方遭受损失的情况。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受害方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并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聘请一位经验丰富的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是非常必要的。

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可以根据涉案金额的大小进行不同的选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纠纷案件涉及到的金额较小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是一种简化的诉讼方式,它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减少了诉讼的繁琐性和时间成本。

虽然侵权纠纷案件涉及金额较小,但在实际诉讼中仍然需要专业的律师来提供法律意见和指导。侵权纠纷案件可能牵涉到法律证据的收集、法律问题的解答以及法庭辩论等方面。只有经验丰富的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才能准确把握案件的关键点,并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还可以在案件调解、和解以及代理案件上诉等方面提供帮助。他们可以通过商业谈判来促成双方的和解,减少诉讼过程中的纷争和损失。如果案件需要上诉至高级法院,律师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并在上诉过程中代表当事人辩护。

无论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的金额大小,聘请一位专业的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都是明智的选择。他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帮助,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无论是在小额诉讼还是普通诉讼程序中,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都将是您可靠的法律代理人。

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吗)

法律分析:坚决不能收,否则就是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后果会很严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侵权纠纷一案诉讼中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的诉权都会因诉讼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目前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理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认为“裁判应以一次性为限,并以此作出判断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础就是作为一般指导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i]。广义说则仍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重内涵。[ii]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认识现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由于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说理,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和运用比较混乱,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怎样“不再理”的问题上, 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这一原则适用不当,既有可能影响既决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碍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对于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两点:1.何为“一事”;2.怎样“不再理”?(一)何为“一事”“一事”的语义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实”,由于“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向法院请求处理,法律予以禁止。关于“一事”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中载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该《纪要》表述判断“一事”的标准为“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同一法律事实”即案件具体事实,包含具体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等要素。包括产生产生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和产生诉讼权利义务的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也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即无民事诉权)。如果后诉与前诉产生民事实体权的法律事实和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均相同,则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即构成一案二诉,因而对于后诉,法院应“不再理”。(二)怎样“不再理”“不再理”是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而作的一个表述。“理”是指法院的受理,因而“不再理”的含义应是法院不再受理,表明对原告的起诉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定的态度,因为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经过了前一诉的处理,法院已经做作出了裁判,如果再次受理,予以处理,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因而,如果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则应采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处理,如果是立案之前发现不应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后发现不应受理,就应裁定驳回起诉。能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判决是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时所用;裁定是对案件程序问题所作出处理所用,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而针对同一个案件实体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已经做出了一次处理,不应再做处理。因而,应当采用裁定的形式,对当事人此诉予以程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此进行了明确。三、关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要素“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从法院的角度所做的表述,这一原则还有从当事人角度所作的表述“一案不二诉”,这清楚的表达了一案只能一诉的意思,因而,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即为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同一诉。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同一诉则应以诉要素为依据,民事之诉的三个基本要素是指当事人、诉讼标的、具体案件事实,故要判断是否一诉,应根据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具体案件事实相同的“三同”标准。(一)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包括原告不同、被告不同,原被告地位互换(本诉与反诉),都不构成同一诉。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仍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原被告地位互换:虽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了变更,但依然是原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的裁判摘要中载明:“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当事人分立、合并等: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3.必要共同诉讼中,分别对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的诉讼或者不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据同一案件事实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诉讼标的若前诉与后诉的主体相同,则需根据诉讼标的,来区分是否构成同一诉。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iii]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如何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呢?首先要确定各个诉的诉讼标的是什么,如果两个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则构成不同的诉。确定诉的诉讼标的则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判断。1.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诉讼标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但消极确认之诉是原告否认被告的请求,故诉讼标的要根据被告的请求确定。2.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诉讼标的是双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3.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一定物或行为之诉。给付之诉中应当以原告主张给付的请求权基础作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三)具体案件事实若此诉与彼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来识别诉。1.人事诉讼。如甲以乙赌博成性为由,提起与乙离婚之诉,败诉后6个月内,以受乙虐待为由,再次提起离婚之诉。问:法院应否受理后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此例中,前诉与后诉的主体、诉讼标的相同,但后诉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构成不同的诉,故应该受理。如甲对乙提起离婚之诉中,同时提出乙有赌博恶习、受乙虐待两个理由,是否包含两个诉?在此例中乙有赌博恶习、甲受乙虐待构成同一个案件事实,上例中乙有赌博恶习,甲受乙虐待,分别构成一个案件事实,故此列仅是一诉。2.给付内容相同之诉。如果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如原告曾先后与被告两次签订买卖车辆的合同,原告均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先后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为同一诉?在这两个诉中,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但具体案件事实不同,故构成两个诉。3.因主从合同引起诉讼。债权人分别依据主从合同对相对人提起的诉讼,例如甲向乙借款一万元,丙为连带保证人,乙先依据保证合同将丙诉至法院胜诉后,又依据借款合同将甲、丙诉至法院,虽然两个诉中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但案件事实相同,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请求权竞合。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旅客身体受到伤害。在此案中旅客受伤的事实,经过合同法规范评价,承运人违约;经过侵权责任法评价,承运人侵权。则旅客可以提出违约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又避免两次起诉均获胜的弊端。(四)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是指在前诉判决中没有被认定而在后诉中受害人提出的基于伤害后遗症的赔偿请求。此类诉讼大多发生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受伤后不能预测其有可能产生后遗症,或者住院治疗后,采用特殊的医疗技术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再次住院治疗。当受害人第一次出院后就已经发生的损害起诉过后,又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虽然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但具体情况不同,依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两类特殊案件:一类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生效后,由于物价上涨因素,增长抚养费用请求案件;另一类是侵权纠纷中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对第一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按另案受理,不受前诉既判力约束,第二类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五)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甲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宣判:乙应在十天内支付甲货款五万元。判决书生效后,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甲以乙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约。法院是否受理。执行和解协议并非一个新的契约,这种协议不属于诉讼契约,因为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诉讼之前形成……但决不能在诉讼结束之后形成,这种契约式实体法上的契约。[iv]执行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如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性质上讲,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案件的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权利仍可以在第一个诉讼程序中得到救济,故无启动第二个诉讼的必要。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上,应注意的是执行和解协议与另一类“和解协议”的区别。如丙因借款纠纷向债务人丁提起诉讼,胜诉后丙未在执行申请期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期后,丙与丁就该笔债务的清偿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现丙以丁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虽然内容上是原债务的延续,但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通过该约定使丁负有新的履行责任,而且这一责任与原来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因此它与以前的债务在性质上不再具有同一性。丙并非基于“同一关系”再起诉,其新的起诉应视为对一个新债权的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的诉讼理念一事不再理体现了诉讼技术专业化、不可逆化的性质。[v]对于当事人来说,诉权的行使必须谨慎、慎重,一些诉讼技巧有赖于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的服务。诉讼相当于一架结构精巧的机器,对于当事人、法院来讲诉讼一旦启动,不会因原告、被告、法院任何一方单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即使当事人申请撤诉,也需要法院裁定准许),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可能导致败诉或者违法的严重后果,败诉当事人只能“认赌服输”。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反复诉讼,则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采取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诉讼的效率,不符合诉讼的价值目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vi],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违背了审判中效率与公正两大准则。同时对于被告来说,因为同一事实屡次应诉,诉讼之火永不得熄灭,也是不公正的,对于法院来说也浪费诉讼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表示法院的生效裁决对于同一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是终局的。该原则鼓励而且要求当事人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初次诉讼中,穷尽他们的能力,已达到他们的目的,防止他们不尊重诉讼权利,浪费有限诉讼资源,以诉讼拖累对方当事人。五、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缺陷与建议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事不再理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缺陷有三: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明确,尚未全面界定该原则的含义,法律原则表述方面存在缺陷;二、司法实践中大多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但该法条只是既判力消极效果的规定[vii],不能涵盖或代替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而且使得法官们对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和适用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致使法院在对许多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巨大差异,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三、“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包括其他可以重复诉讼的情形,立法技术方面尚存在缺陷。故而笔者建议应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将该原则明示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准确且全面界定该原则的含义,尽快确立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应在分则中对该原则给予制度上的支撑,明确该原则包含“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既判力”两方面内容,即在起诉和受理中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同时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当事人也不得起诉。

土地侵权诉讼律师

建议咨询相关土地纠纷案件的相关律师。一般律师分为民事律师、刑事律师、拆迁律师等。律师费是没有严格的界定的,一般来说是需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进行收费的,而且我们如果想要省钱的话,也可以去当地的律协或者司法部门寻求相应的法律援助,这样就可以更好的达到我们的目的了。

在生活中,如果对于法院的判决有异议的话,也可以及时的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就可以更好的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了,希望每个人都能够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我们的合法权益才好。一般来说律师费用是双方协商而来的,不同的律师能力不同收费自然也是不同的,希望每个人在业务办理之前都能够及时的进行协议。

扩展资料:

由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1、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2、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吗

民事案件为什么二审法院不开庭要传被上诉人去做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以下四种情况,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哪些民事二审案件法院可以不开庭直接判决、裁定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直接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作出判决、裁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裁定: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相关规定:

1.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即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2.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这也是确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基本标准。凡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人民法院均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确定。该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10类第一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43类第二级案由;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有424种第三级案由;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还列有第四级案由。

侵权纠纷诉讼管辖

在民事纠纷中,侵权纠纷是一个大类,如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产品质量侵权等等。出现侵权纠纷诉讼时,就需要确定侵权纠纷管辖的法院,这样向法院起诉才会受理,那么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权是如何的?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权1、对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侵权纠纷怎样解决1、协商。双方依靠自身力量,相互妥协和让步,解决纠纷。该方法快捷简便、心平气和,但应以书面方式记载协商内容。2、调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争议各方相互谅解和让步,最终化解矛盾。当争议各方失去对话基础,寻求第三方调解实为高明选择。3、仲裁。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由其居中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一裁终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诉讼。一方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裁决纠纷的制度。诉讼是最终、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保护权利的最后屏障。

三、民事侵权纠纷的特点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别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违法有两种性质,一种是违反刑事法律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违反行政法规,构成治安关管理违法行为;另一种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构成民事违法行为。作为人民调解工作对象的侵权纠纷,主要指由于民事方面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刑事犯罪和违法乱纪、违反治安管理,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为了正确解决民事侵权纠纷,先要明确什么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非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名誉权利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从这个定义看,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是民事法所禁止的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造成了损失的行为,这些损失,都属于民事权利的损失;再次是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因为违法行为侵犯的各种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就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担负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吗)的介绍,今天就讲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篇文章,更多关于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吗)的相关知识,我们还会随时更新,敬请收藏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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